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交易-194-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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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成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   被   告 高成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成枝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布袋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布袋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陳泳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長和路4段西往東方向駛來,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陳泳龍左側甲狀軟股受傷及脫位、顏面部、胸壁、左手肘、雙膝、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泳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成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 (五)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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