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交易-198-202503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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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亮吟 鄭立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54號;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86號),本院認不 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亮吟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河堤道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向左前方有被告鄭立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原注意右偏行駛應注意右側車輛,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肇事,再撞擊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由周續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續女受有左肩、右手、左膝、右小腿多處挫傷、左肘、左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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