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易-20-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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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如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梅如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梅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茲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前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   被   告 詹梅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魏宏儒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梅如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案件偵查中),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於113年6月1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埔園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持有毒品吸食器,經詹梅如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5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否認駕車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不承認,我113年6月14日晚上9時許,有跟朋友「阿毅」去仁德區文化路3段的「溫莎堡汽車旅館」,「阿毅」有在房間裡面吸煙,我不知道他吸的是不是毒品,從14日晚上吸到15日早上,我大約15日早上6點左右離開「溫莎堡汽車旅館」;我自己沒有施用,是在旁邊吸到「阿毅」施用毒品時產生的毒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5時許,騎乘上開MWC-8212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埔園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復於113年6月15日16時40分許,在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而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20)、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所排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憑,而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示明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為我國法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334ng/mL、2,150ng/mL,已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100ng/mL),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且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尿液之毒品濃度,既已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被告上揭所辯,均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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