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交易-21-20250331-3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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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王姿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陳秀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忠義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姿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忠義街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貿然直行,2人因上開疏失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王姿華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手腕扭傷、左膝及左足挫傷及扭傷等傷害;陳秀惠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秀惠、王姿華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2.案經王姿華、陳秀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秀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姿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秀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王姿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姿華撤回對於被告陳秀惠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陳秀惠撤回對於被告王姿華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交易卷第95及9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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