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交易-217-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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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達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市場附近雜貨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洲路與竹仔腳路,因行車違規為警加以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並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明達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醉態駕駛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上揭累犯外有多次醉態駕駛前科、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