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易-219-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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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笠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胡俊祥對被告黃笠姍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8號 被 告 黄笠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笠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8時56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新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15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於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胡俊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作迴轉時,亦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胡俊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黄笠姍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俊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黄笠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