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4-交易-22-20250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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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 被 告 吳智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424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智遠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1號處而欲右轉進入艾爾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右側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陳宏明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上開車輛右後方,至上開交差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陳宏明因此受有右肩挫擦傷、右手擦傷、左腕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案經陳宏明於113年8月13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明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至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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