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4-交易-23-20250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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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陳彥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95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州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臨時停車後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為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開啓車門,適有徐培錦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同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徐培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右前臂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徐培錦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培錦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7月9日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同年月31日到院),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7至38、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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