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交易-233-202503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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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貴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 260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由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貴文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9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義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郭弋豪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洪貴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弋豪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