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4-交易-24-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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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54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 易庭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川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南市安定區里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海寮里201之41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吳來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手不規則撕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來告訴被告王國川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