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4-交易-246-202503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56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錚於民國113年4月8日11時53分許, 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崑大路2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候晴,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此時同向左前方適有告訴人蔡蕙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右偏行駛,致被告之車輛撞及告訴人右臂前側,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蕙奾告訴被告陳秋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