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交易-256-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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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千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郭千綾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千綾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19分許,無照(越級)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建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南路157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謝林秀推車徒步行走,郭千綾見狀後閃避不及不慎碰撞謝林秀,因此致謝林秀倒地後受有頸部、左手腕、雙側膝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林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千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林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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