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交易-259-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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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鳳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4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鳳彤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華路4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徐韋凱(未提出告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車流回堵而減速,顏鳳彤之車輛剎車不及追撞徐韋凱之車輛,顏鳳彤之車輛再與同向之告訴人呂清心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背鈍傷、右膝右足第5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車禍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