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4-交易-273-202503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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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2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雪芳於民國113年2月7 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與永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童佩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宥妍、告訴人陳宜津沿永福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童佩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宜津受有右肘及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宥妍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童佩驊、陳宜津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2月13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吳宥妍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童佩驊、陳宜津、吳宥妍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3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