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交易-279-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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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錢彥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349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錢彥衞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與大同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大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王駿霆騎乘車牌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大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王駿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至第九胸椎橫突骨折、右側顴上顎骨骨折、第五頸椎至第一胸椎骨折、雙側肺挫傷之傷害。案經王駿霆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駿霆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2月5日調解成立,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1至42、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