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交易-281-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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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3號 被 告 曾國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廊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道路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可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進行,適有胡陳金枝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於曾國廊右前方直行至上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胡陳金枝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曾國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胡陳金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廊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胡陳金枝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是告訴人要左轉撞到伊車輛右邊的後視鏡才跌倒,事發前伊當時視線在前方,是告訴人撞到伊後,伊才發現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曾國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二、胡陳金枝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等鑑定結果,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內容,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