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交易-296-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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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瑜沁(所涉肇事逃逸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青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北門路1段交岔路口之平交道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陳玉玲(未提告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福良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停等火車通過,被告上開車輛先自後方撞及訴外人上開車輛後,再向右傾斜撞及告訴人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