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交易-308-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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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ADOS MARK LYNDON PRIETO(馬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ENADOS MARK LYNDON PR IEYO(菲律賓籍,中文名:馬克)於民國111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SENADOS MARK LYNDON PRIEYO(馬克)因涉犯本件 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7,500元,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則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後被告於113年3月1日已自行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完畢,然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21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80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南地檢署沒併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其前在我國之仲介為「亞仲力國際 有限公司」,雇主為「賀群企業社」,工作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留地址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中,主動陳報上開居留地及通訊地予檢察官,此有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於臺南地檢署所作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惟查,被告嗣於113年8月23日業已與亞仲力國際有限公司中止服務契約,並於同日與賀群企業社中止聘僱關係,且於同日出境,而無再入境我國之紀錄,亦未辦理重入國許可,故勞動部業於113年9月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30625900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有亞仲力國際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說明書併附前開文件、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綜參上情,足認被告自我國出境後,顯已無久住或居留於上開居留地址之意思,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開居留地址,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因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而無從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檢察官仍遽對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