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交易-31-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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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允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6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允晨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南向314.7公里處時(臺南市新市區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唐承逸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黃婕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致告訴人黃婕俐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允晨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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