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交易-316-202503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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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卜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卜維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文華路三段256號斜對面,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即少年謝○妡(100年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偏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下背痛、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妡告訴被告陳卜維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迨於114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日甲○和秋113偵23969字第114901951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可稽,然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未及審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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