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交易-330-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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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66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武周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楙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吳武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號12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周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南市中西區西賢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楙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楙東受有不穩定性骨盆腔骨折併直腸破裂及膀胱破裂等傷害。吳武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楙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並委由 陳琳凱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武周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4、9頁,本署113偵19502卷第19-21頁),核與告訴人陳楙東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陳琳凱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5-6、11頁,本署113偵19502卷第19-21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13、15-17、21-33、35-36、39、41、45-47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左轉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事故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轉彎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吳武周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楙東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114年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25027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3調偵1343卷第13-18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楙東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7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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