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交易-35-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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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榮祥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21時許間,在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地址不詳之友人住宅,飲用600毫升之瓶裝啤酒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旋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張榮祥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旁之路口時,適吳丞瀚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後雙方均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吳丞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撞擊力道,復再擦撞停放路旁、蔡其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將張榮祥送醫診治,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祥(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1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吳承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3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上方)、案發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42頁下方至第50頁)、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附於偵卷後牛皮紙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6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非微,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前另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亦知悉不應於酒後駕車上路,竟再於酒後任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應予以責難;且被告於本次飲用酒品後,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甚至波及路旁停放之車輛,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顯屬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已與案外人吳丞瀚、蔡其勝就上開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有被告出具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0604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偵卷) 3.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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