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交易-360-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友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年度交簡字第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呂友倫於民國113年9月6 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東區勝利路某早餐店路旁欲向北方起駛,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經勝利路與勝利路139巷交岔路口時,適有林旻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旻璇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雙膝、左踝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旻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旻璇固於114年3月1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本件告訴,經該署於114年3月21日隨函轉本院,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惟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於114年2月27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然此時並未實際向本院提起公訴,係迄至114年3月21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