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交易-39-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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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蓓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新蓓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8時30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飲用啤酒後,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惟因不勝酒力而與案外人陳宇珩停放於路旁、案外人程惠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而案外人陳宇珩聽聞撞擊聲後,旋即與案外人程惠康先後步出家門查看,被告卻告知渠等因其有飲酒,不能將車輛留在現場等語,仍執意再度騎乘車輛離去,待停妥車輛方徒步返回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宇珩、程惠康、謝忠舜、陳妙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小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載具交易明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事故,並經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因為牽車才導致本案事故,我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未喝酒,是本案事故發生後才喝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陳宇珩、程惠康、謝忠舜、陳妙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2、67至69;95至96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7至83頁)、統一超商小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至37頁)、載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9至51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59至8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往超商處之事實: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本案事故後等待警察到場期間,其有 打開所購買2瓶啤酒之其中1瓶啤酒,喝了2~3口,沒喝完就放地上,其就騎車前往超商,再徒步返回現場,之後警方始對其酒測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陳其於本案事故後,在現場等警察等很久,就拿酒出來喝了2口,之後便將車輛放到隔壁的超商,再走回現場坐著喝酒,之後回到警局才做酒測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本案事故後,有喝了2口啤酒,後來其就騎車去超商旁邊的停車場把車輛停好,之後再走回現場繼續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已自承其有於飲酒後騎車前往超商之事實,可與證人程惠康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本案事故即其住處附近有看見啤酒瓶子、證人程惠康所拍攝之啤酒瓶子照片、被告騎乘車輛離去之照片,互相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陳宇珩、程惠康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本案事 故後有向其等表示伊有喝酒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其當時要停車,其下車後車輛突然飛出去,其抓不住,所以車子滑行出去撞到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63、164頁),而證人程惠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住處聽到很大碰撞聲,就開窗看見被告車輛倒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引擎蓋上(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1頁);證人陳宇珩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日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住處門口,其聽到碰一聲應該是機車摔車聲音,其就從窗戶看下去,其看見被告車輛倒在其汽車正前方,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輪子沒有在轉,其不確定被告車輛是否處於發動狀態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足認證人陳宇珩、程惠康均未親眼看見本案事故如何發生,復參酌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59至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主要係前引擎蓋刮痕,該車輛未見有太嚴重之凹陷情形,則本案究係被告以騎乘車輛之方式抑或牽車之方式發生本案事故,即有未明,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自難遽認本案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車輛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肇致。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既無從認定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肇致,則被告是否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飲用酒類,即無再予究明之必要。  ㈢被告雖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往超商處之事實,且其 後即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惟查,證人程惠康於警詢證稱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騎車離去,之後被告走回現場時,拿起啤酒罐繼續喝,然後警察就開始處理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證人陳宇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員警到場後,其有聽見員警說不要再喝了等語(見偵卷第96頁);證人即前往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謝忠舜、陳妙茹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到場後,有向被告表示等一下要酒測,但被告還是陸續喝酒,有看見被告拿地上的酒喝了2、3口,其等沒有去確認酒測前飲用啤酒剩餘數量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此外復有被告於警方實施酒測前繼續飲酒之影像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105至106、118、122至123、126、128頁),足認被告於當日騎乘車輛前往超商處,嗣返回現場後,迄至警方到場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尚有陸續飲用酒類飲料。是被告雖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但因其於騎乘車輛後、警方施測前,尚有陸續飲用酒類飲料,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顯會受其騎車後再繼續飲酒之影響,則被告於同日晚間「騎乘車輛前往超商處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即非無疑。是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喝了2~3口酒後,騎車前往超商處,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當日被告於騎車前已有飲酒,然並無法證明被告「騎乘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本院自無法以前揭證據,即遽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㈣另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7 至29頁)所載:⒈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獲,觀察時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情;⒉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形,然上開觀察及測試時間亦均係在被告騎乘車輛後,繼續飲用酒類飲料之後,則上開所觀察及測試之結果,恐受其後續繼續飲用酒類飲料所影響,自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騎乘車輛前往超商處時」確已達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至被告雖有發生本案事故,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有肇生交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況本案事故已難認定係因被告騎乘車輛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肇致,已如前述,是亦無從認定係被告飲酒後「騎車」不穩而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五、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炎昇、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勘驗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卷宗資料,以釐清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已不能證明被告有涉犯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於騎乘車輛時,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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