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4-交易-41-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怡慧告訴被告沈榮鋒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77號 被 告 沈榮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即臺中○○○○○○○○)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鋒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圓形紅燈右轉○○路,適有周怡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急煞而失控摔車,致周怡慧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雙側膝部以及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怡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榮鋒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怡慧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沈雅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診斷證明書。 ㈦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