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交易-42-20250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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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俊辰於民國113年8月24 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連東路59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告訴人顏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顏玉雯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委任陳俊源為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查(本院交簡字卷第37頁),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31頁、39頁),而觀諸上開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委任狀內容,告訴人並未就代理權範圍有所限制,堪認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關於告訴之所有相關權限。從而,本件告訴既經撤回,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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