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易-47-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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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劉錦宗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 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8月15日5時至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劉錦宗行經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8之肉品市場前欲左轉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對向由彭家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家琳受傷(劉錦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發覺劉錦宗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1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劉 錦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24頁、第29頁),並有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彭家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供參佐(偵卷第31至39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於113年8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67頁、第77頁、第83頁、第8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酒後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但被告駕車左轉時未能注意證人彭家琳自對向直行駛至之狀況,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操控力均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減低;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觀察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身體顫抖抽搐等情形,亦有前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查考(警卷第29至31頁),益證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時因體內酒精成分未充分退卻,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2年及107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已係被告第4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詎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又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證人彭家琳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其復與證人彭家琳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參本院卷第33頁),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歷多年,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肉品市場從事屠宰工作,須扶養就讀大學的兒子(參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