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交易-51-202501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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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霙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0號(台邦商旅)之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向東駛出,欲進入永華二街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行進中之來車即貿然駛入永華二街,適有告訴人邱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鼻部及牙齒挫傷、左肩挫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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