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4-交易-54-202501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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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朝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雄路一段48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適有告訴人黃清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雄路一段483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作起駛並穿越道路,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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