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4-交易-56-202501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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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84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錦雪於民國112年8月4日10時54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埔聖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告訴人黃錫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永大路3段同向駛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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