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交易-59-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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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詩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3段與台39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往台39縣行駛之際,亦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在上開路口處左轉彎,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4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5、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輔佐人李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1頁、第35至至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調院偵字第165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血腫,殊為不該;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受傷住院19天暨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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