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DM-114-交易-60-202502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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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范文宙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430巷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中正路430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王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雙方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王淑慧因而受有肝臟裂傷、腹腔積血、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側膝部挫傷、阻塞性黃膽、總膽管狹窄等傷害。 2.案經王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范文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范文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淑慧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