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交易-61-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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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景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7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南路0段000巷與中華南路0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王冠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華南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冠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景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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