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交易-63-20250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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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由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星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迴轉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邱煥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煥南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疑似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第五至第七肋骨左側血胸、左側踝部挫傷、手肘擦傷、手部擦傷、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智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煥南達成調解,告訴人邱煥南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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