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易-67-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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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成於民國113年6月5日20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三民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18巷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PHAIRIN ARKHOM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PHAIRIN ARKHOM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膝、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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