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交易-70-20250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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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0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54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秉瑜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工廠廠區右轉由東往西駛入忠義一街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而起駛右轉至一般道路,適有告訴人莊翰承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行駛,突見被告之來車閃避不及,告訴人因而自摔倒地(未碰撞),致受有右肩挫傷併旋轉袖撕裂傷、右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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