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交易-71-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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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雄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路口號誌業已切換為紅燈之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大成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左側路口號誌為綠燈之機車待轉區有告訴人高筱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東側待轉區起步欲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遂遭A車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筱媛告訴被告張建雄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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