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交易-73-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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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郁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木凱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林郁倫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倫於民國112年8月1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裕農路與裕孝路交岔路口欲切換至右側車道準備右轉彎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靠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後方有陳木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陳木凱見狀後閃煞不及不慎自摔倒地,並因之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木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倫之供述 被告林郁倫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事故地點,並致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1張、後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後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陳木凱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木凱提供陳昱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郁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