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4-交易-74-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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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原聲請意旨記載有誤,逕予更正),行經該路段28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凌偉仁(所受傷害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同向車道自後方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牙齒多根骨折、嘴唇撕裂傷3公分、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交簡卷第91、9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交簡卷第95頁)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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