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4-交易-75-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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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PPANET SOMCHAY(陳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30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UPPANET SOMCHAY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超市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3年12月16日南檢和黃113偵31342字第113909418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交簡字卷第3頁)。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0月25日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114年1月7日移署南南二服字第1148080212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通報電子檔、被告僑居留資料及註參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考(見交簡字卷第11、13至2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