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交易-85-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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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阿珠 黃俊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阿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向東起駛作右轉,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俊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噍吧哖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黃俊郎因此受有四肢多處大片鈍擦傷、疑有右足跗骨骨折及左膝肥厚性疤痕等傷害;蔡阿珠則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蔡阿珠、黃俊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阿珠告訴被告黃俊郎、告訴人黃俊郎告訴被 告蔡阿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蔡阿珠、黃俊郎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詳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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