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易-95-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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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經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經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成文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蔡經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經緯於民國113年1月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民權路與武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而直行,適有張成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昌街由東向西行至該處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成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膀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成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經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後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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