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4-交易-97-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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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賦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吳賦峰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大路1段續直行大灣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前行,進而操作失當打滑自撞停駛在該路段路旁,由陳柏璁(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摔車,適鄭涵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與吳賦峰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涵眞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鄭涵眞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鄭涵眞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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