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交簡上-11-202503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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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博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蕭博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敘明上訴理由,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民國114年3月13日(星期四)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傳 票,付郵寄送被告上訴狀載明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00○0號」,由被告之同居人(被告父親)於114年2月6日收受;另寄送被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及其警、偵訊筆錄上載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3」,分別於114年2月8日、114年2月18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已各於114年2月18日、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復經本院電話敦促被告到庭,被告表示有收到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114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惟屆期被告未到庭,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            3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更正證據「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名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行「警詢及偵 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狀況下(見警卷第29頁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汽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車輛(未成傷),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前科素行等(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6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博翔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8樓之3居所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21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30分時,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與文成一路口處,不慎與趙新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蕭博翔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新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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