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交簡上-18-202503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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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9 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伯瑜論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董芸芳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車禍後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騎乘機車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實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而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造成身體疼痛及生活諸多不便,被告於案發後竟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尚嫌過輕而有悖於國民之法感情,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不外係認為⑴被 告應負全部肇責,於案發後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⑵告訴人車禍後所受損害非輕,從而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時已經斟酌:「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是以,上訴人以原審已經審酌過的事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無理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其傷害多屬擦挫傷,固有傷害是事實,但難認為所受損害非輕。  ㈡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 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簡伯瑜」之後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左燈」及第9、10行「,並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謝弘翔所駕駛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瑜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並補充說明:「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董芸芳所騎機車後,再擦撞對向由謝弘翔所駕汽車乙節,惟依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所駕汽車與對向謝弘翔所駕汽車並未發生擦撞,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有誤,爰將前述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之記載刪除。至於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情形,係人倒在原地,機車之部分車身倒在對向車道上,其機車部分車身或有可能與對向由謝弘翔所駕汽車發生擦撞,惟此等擦撞情節,尚非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瑜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義路2段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左燈欲左轉,由董芸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謝弘翔所駕駛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董芸芳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芸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伯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芸芳、證人謝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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