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交簡上-4-202503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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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818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俊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2頁),係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則在被告王俊良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處斷刑、宣告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理由詳如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因事證明確,就被告本案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等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㈡記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6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明確主張及舉證,而原審認為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故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26頁、第45至4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相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個月餘即再犯本案,堪認其所犯本案之罪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有酒駕公共危 險之前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非量刑審酌因子),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於被告本案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應將該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乃屬相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之1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良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王俊良於同日13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王俊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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