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交簡附民-68-20250326-1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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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 附民原告 陳王阿蓮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楊麗萍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66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原告在該簡易判決後,於114年3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上所蓋有本院收文戳所示時間足稽,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其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另提 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