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交簡-101-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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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 日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大麻放入水煙斗玻璃管內,加水過濾後點燃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詎鄭俊霖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大麻成分代謝降低,仍於翌(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1時55分許,鄭俊霖因駕車違停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持有水煙壺(含大麻殘渣)及大麻菸草,復經鄭俊霖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62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19734號卷第41頁)1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俊霖知悉施用毒品後 ,已降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客觀事實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測得之大麻代謝物濃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0號   被   告 鄭俊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霖於民國113年9月28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放入水煙斗玻璃管內,加水過濾點燃吸食煙霧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案件偵辦中),仍於113年9月2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在機慢車優先車道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持有水煙壺(含大麻殘渣)及大麻菸草,經鄭俊霖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為621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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