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簡-116-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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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原記載「於民國 113年3月30日20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起駛」部分更改為「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起駛」;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宗賢雖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然於已遭逕行註銷 ,且於本件事故時未重新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則其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逆向行駛欲斜穿道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周宗賢逆向行駛欲斜穿道路肇致本件事故,就 本件車禍應負擔較大的過失責任;致告訴人呂承諺、潘柏合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傷害程度非重;犯後坦認己過,惟與告訴人2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故未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字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號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被   告 周宗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賢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0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起駛,其欲斜穿道路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斜穿道路,此時適有呂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伯合沿永華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呂承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潘伯合則受有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承諺、潘伯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承諺、潘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 97115號函暨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周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承諺、潘伯合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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