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交簡-117-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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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1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超速且疏未注意交 通號誌而違規右轉,致與告訴人林晏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橈骨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蓋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血腫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傷勢尚非穩定,目前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以致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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